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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志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麗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方錫仁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志茂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14年2月21日確定在案,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依據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