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
當事人因更生事件
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2年(即自114年1月起至115年12月止,共計2年停止履行,並自116年1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
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前項事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經僱用公司
資遣而無收入,且因病需規則服藥、持續門診追蹤,無法依更生方案履行。
是以,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爰請求
自民國114年1月起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2年等語。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並經
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復於110年12月6日確定,
有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佐。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經僱用公司資遣非其所得控制,
揆諸首開規定,足認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為免影響債權人受償權益過鉅,並
參酌前開消債條例第75條關於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規定之意旨,認
本件應予延緩2年清償為
適當。
㈡關於本院准予聲請人延期清償之
期間,因聲請人係於113年12月27日提出本件聲請,經核閱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自明,故應以114年1月為本件准予延期清償裁定之起算點,併於審酌全案各情後,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延期清償期間。至聲請人前所積欠債權人之更生方案款項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與債權人協商補繳或展延,
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