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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佳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賴松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子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年(即自民國114年5月起至民國115年4月止,共計1年停止履行,並自民國115年5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均遵期繳納更生款項,然目前因職務調動,計算薪資方式亦由全薪改為工讀,收入銳減,自民國114年5月起無法正常繳款而無從依更生方案履行。是以,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請求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職務薪資調整同意書、薪資明細為證,認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因職務變動致無法遵期繳納更生款項,其所得控制,揆諸首開規定,足認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免影響債權人受償權益過鉅,再參酌前開消債條例第75條關於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規定之意旨,認本件應自114年5月起予以延緩至115年4月(合計1年)清償為當,爰知如主文所示之延期清償期間。至聲請人於此之前所積欠債權人之更生方案款項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與債權人協商補繳或展延,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