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蔡宜恭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
當事人因更生事件
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年(即自民國114年10月起至民國115年9月止,共計1年停止履行,並自民國115年10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
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前項事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原均遵期繳納更生款項,然因民國114年9月8日遭
資遣,並於114年9月24日經屏東就業中心為失業認定,致無法正常繳款而無從依更生方案履行。
是以,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爰請求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等語。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
消債更字第107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復經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函、離職證明書、退保申報表、屏東就業中心認定收執為證,
堪信為真實。審酌聲請人因資遣致無法遵期繳納更生款項,
非其所得控制,
揆諸首開規定,足認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㈡
關於准予聲請人延期清償之期間,因聲請人係於114年10月7日提出本件聲請乙情,有民事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展履行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查,應以114年10月為本件准予延期清償裁定之起算點,認為免影響債權人受償權益過鉅,再
參酌前開消債條例第75條關於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規定之意旨,認本件應自114年10月起
予以延緩至115年9月(合計1年)清償為
適當,爰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延期清償期間。至聲請人於此之前所積欠債權人之更生方案款項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與債權人協商補繳或展延,
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