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吳麒輝
高彩宸
高粲凱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高韻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李曉琪
上列
當事人因更生事件
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6個月(即自115年1月起至115年6月止,共計6個月停止履行,並自115年7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
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前項事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因急性腦中風住院治療,前經裁定准予延長6個月之履行期限。
惟聲請人現仍須持續治療及復健,無法正常工作,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爰請求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等語。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並經
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嗣聲請人聲請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聲字第42號裁定准予延期清償6個月在案
等情,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正本、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
堪認屬實。
揆諸首開規定,足認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為免影響債權人受償權益過鉅,並
參酌前開消債條例第75條關於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規定之意旨,認
本件再予延緩6個月清償為
適當。
㈡關於本院准予聲請人延期清償之
期間,因聲請人係於114年12月22日提出本件聲請,經核閱聲請
陳報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自明,而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自115年1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故本件應以115年1月為再次准予延期清償裁定之起算點,併於審酌全案各情後,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延期清償期間。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