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柯庭靚即柯雅雯

相  對  人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柯周素珠

            柯興程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庭靚即柯雅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四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對各債權人清償,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裁定開始裁定自111年3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於更生程序中,因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難認已達消債條例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而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其中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消債條例第113條規定申報債權,並本件之普通債權,則本件普通債權人即為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柯周素珠、柯興程,其等共受償新臺幣(下同)561,268元後,本院於113年8月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本院執行處即函送聲請裁定免責,復因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業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額度而聲請免責,依據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應受分配之數額。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免責裁定確定後,分別對各相對人清償達附表所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位所示之數額等情,業據提出還款單據共5紙為證。經本院以114年8月14日屏院昭民元114消債聲免字第11號函,命各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陳報聲請人於上開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裁定確定日後繼續清償之數額,並陳述意見,逾期未表示則視為無意見,其中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受償數額均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有其等之陳報狀可稽;而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柯周素珠、柯興程於上開函文送達後,逾期今仍未陳報,故視為無意見。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相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附表:(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中已分配數額
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聲請人繼續清償數額
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繼續清償數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54,448元
34.75%
200,196元
283,816元
83,620元
83,620元
83,620元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6,809元
5.05%
29,103元
41,259元
12,156元
12,156元
12,156元
3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12,002元
1.59%
0元
12,951元
12,951元
12,951元
未陳報
4
柯周素珠
2,070,000元
29.31%
168,839元
239,361元
70,522元
70,522元
未陳報
5
柯興程
2,069,370元
29.3%
163,130元
239,288元
76,158元
76,158元
未陳報
  總計
7,062,629元
100%
561,268元
816,674元
255,406元
255,406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