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楊良信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映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徐憶霖即徐麗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四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對各債權人清償,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 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免責。 ㈠ 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裁定開始裁定自111年3月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予認可,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自112年4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38,832元後,本院於113年9月1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本院並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而裁定不免責,該裁定並於114年6月2日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於 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分別對各相對人清償逾附表所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位所示之數額等情,業據提出還款單據6紙 為證。復經本院以114年12月4日屏院昭民力114 消債聲免第13號函 ,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陳報上開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裁定確定日繼續清償之數額,並陳述意見,逾期未表示則視為無意見,其中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而視為無意見,其餘相對人則分別陳報已收受如附表所示「相對人陳報清償數額欄」之金額,有相對人之 陳報狀可佐,而該欄金額均已達如附表所示「繼續清償至第 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欄」之金額。 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屬實。 ㈢綜上,聲請人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因而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清償達上開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已符合同條例第 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無裁量餘地,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 | | | | | | | | | | | | | | 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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