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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吳展毅即吳炎光


相  對  人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劉家瑜  
相  對  人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展毅即吳炎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四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對各債權人清償,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自112年1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600,840元後,本院於112年4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本院執行處即函送聲請裁定免責,復因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業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額度而聲請免責,依據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應受分配之數額。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免責裁定確定後,分別對各相對人清償達附表所示「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位所示之數額等情,業據提出還款單據共12紙為證。經本院函詢各相對人,各相對人陳報之受償數額均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有各相對人陳報狀可稽。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相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中已分配數額
聲請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聲請人繼續清償之數額
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繼續清償之數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06,629元 
57.71%
346,768元
699,499元 
352,731元 
352,731元 
352,731元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0,388元
4.6%
27,641元 
55,758元
28,116元 
28,116元
28,116元
3
上海商業監督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6,443元
1.69%
10,134元
20,441元 
10,308元 
10,308元
10,308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8,512元
4.2%
25,212元 
50,858元 
25,646元 
25,646元
25,646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0,562元
1.95%
11,731元 
23,664元 
11,933元 
11,933元 
11,933元 
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665元
0.76%
4,573元
9,224元 
4,651元 
4,651元
4,651元
7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7,500元
4.42%
26,570元 
53,596元 
27,026元 
27,026元
27,026元
8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4,480元
2.76%
16,596元 
33,478元 
16,882元 
16,882元
16,882元
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8,561元
3.42%
20,533元 
41,419元 
20,886元 
20,886元
20,886元
1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9,973元
3.9%
23,408元 
47,219元 
23,810元 
23,810元
23,810元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543元
0.66%
3,958元 
7,984元 
4,026元 
4,026元
4,026元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88,098元
13.93%
83,716元 
168,872元 
85,156元 
85,156元
85,156元
總計       
12,833,354元
100%
600,840元
1,212,012元
611,172元
611,172元
611,172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