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湯景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已依本院110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完畢,
爰聲請免責等語。
二、
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73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法律係採「當然免責主義」,亦即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除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外),均視為消滅,除有該條例第75條之情形,始需由法院為免責之裁定外,自毋庸聲請法院另為免責之裁定。 三、
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
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倘聲請人確依本院所認可更生方案之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規定,其餘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除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外),均視為消滅,業已發生當然免責之法律效果,自
無庸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是
本件債務人聲請本院為准予免責之裁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