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楊千慧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蘇訓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鍾鴻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受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
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四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予
免責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受不
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對各債權人清償,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
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
免責。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自112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
分配完結,各
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2,802元後,經本院於113年2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本院執行處即函送聲請裁定
免責,復因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
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裁定不予
免責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
本件聲請人主張業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額度而聲請
免責,依據
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應受分配之數額。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於
前揭不
免責裁定確定後,分別對各相對人清償達附表所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位所示之數額等情,
業據提出還款單據共6紙為證。經本院以114年8月7日屏院昭民元114
消債聲免字第8號函向各相對人函詢,各相對人陳報之受償數額均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有各相對人
陳報狀可稽。是聲請人前開主張,
堪信屬實。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受不
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
免責要件相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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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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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