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陳俊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賴曉秋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對各債權人清償,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 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免責。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一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自108年10月28日中午12時開始清算程序。又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 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42,338元後,經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然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業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額度而聲請免責,依據 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應受分配之數額。 ㈡ 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分別對各相對人清償達附表所示「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位所示之數額等情,業據提出還款單據為證。經本院函詢各相對人,各相對人陳報之受償數額均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有各相對人陳報狀可稽。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屬實。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相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 | | | | | | | | | | | | |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457,528 元× 公告債權比例) |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 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金額× 20%) |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清算事件109 年3 月9 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 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卷第97頁至第100 頁)。 二、本附表分配總額欄所示數額,即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償之數額,係依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清算事件卷內分配完畢 報結審查表為據(見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卷第149 、166 、229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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