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抗 告 人
代 理 人 蘇訓儀
上列
抗告人因
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裁定
駁回抗告。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未據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