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代 理 人 許允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柯易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務人宋政杰即宋正杰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 條所明定。 ㈠ 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自11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 相對人共受償179,911元後,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 等情, 業據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112年12月至114年3月均受僱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12、113年有所得1,111,867元、1,137,879元,114年1至3月每月薪資所得為60,340元,有 郵政員工薪給明細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訛,則聲請人112年12月至114年3月所得共為1,411,555元【計算式:1,111,867×1/12+1,137,879+60,340×3=1,411,555】。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113、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7,076元、18,618元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112年12月至114年3月必要支出共為277,842元【計算式:17,076×(1+12)+18,618×3=277,842】。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1,133,713元(計算式:1,411,555-277,842=1,133,713),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亦受僱於中華郵政,聲請人109年至111年有所得988,540元、1,013,067元、1,116,196元,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應以此認聲請人當時之所得。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22,7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其主張109年度必要支出高於109、110、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5,946元、17,076元部分,均應予剔除。基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為2,118,625元(計算式:988,540×1/12+1,013,067+1,116,196×11/12=2,118,625),其必要支出共為394,054元(計算式:14,866+15,946×12+17,076×11=394,054),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1,724,571元(計算式:2,118,625-394,054=1,724,571),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僅獲償179,911元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同意 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自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此外, 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 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 適用, 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法院為 不免責或撤銷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 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 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 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 免責之聲請。 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 | | | | | | | | | | | | |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繼續清償至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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