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傅品萱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董瑞筠
債務人鄭麗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又為免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一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爰設第8款之規定,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甚明。
㈠
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112年11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聲請人清算財團不敷清償清算費用,本院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
等情,
業據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
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無固定所得,亦無領取社會福利津貼,每月生活費由配偶退休所得支應,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函文
可參,且聲請人106年4月25日退保勞保後,即無任何投保資料,亦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顯未受僱任何公司或商號,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年至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新臺幣(下同)17,076元、17,076元、18,618元認列。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
適用餘地。
㈢次查聲請人就
其開始清算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聲請清算時為相當之說明,並於聲請清算及清算執行程序中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領取老年給付證明、土地登記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憑,堪認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其財務狀況,並未有何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又聲請人係於106年5月26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832,862元,同年6月1日提領,有消債清卷內之領取給付存摺可參,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則稱因其無固定收入,均仰賴配偶吳慶淵每月之退休金維持生活,故將該勞保老年給付交予配偶吳慶淵補助家庭支出及做家庭財務規劃,始得支應其左下顎骨造釉細胞瘤切除重建手術及術後療養費用等,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其配偶勞保老年給付證明為證,是縱或聲請人有故意隱匿真實收入之舉,亦係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1月7日前所為,揆諸上開說明,該等收入既非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自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是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尚難可採。 ㈣又
聲請人於聲請前置調解之初,即已將名下財產列明於資產表,亦查無有其他應陳報未陳報之清算財團,而聲請人名下位於新竹巿之二筆土地經鑑價後,因現況為道路且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變賣不易,經本院函詢相對人是否續行拍賣程序,相對人亦同意不予拍賣,有司執消債清卷內之相對人陳報狀可稽,是上開土地最
終未能變價取償,難認有何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且聲請人雖未提出上開土地價值之
等值現金,然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中所列舉之該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是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該款不免責事由云云,亦無可採。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