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煥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務人張明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㈠、
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自113年8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
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1,501元後,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
等情,
業據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
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為在家照顧年邁父親,均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所得12,000元,有其收入
切結書在卷
可參,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8,618元認列,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每月支出12,000元,應屬確實。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
適用餘地。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三、
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