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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駿紳  
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賢  
代  理  人  陳俐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沈中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屏東縣萬安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戴英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代  理  人  李咨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前列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駿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依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裁定自112年3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規定,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自112年8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後,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間領有149,500元之公益彩券所得,嗣於113年11月間感染變性新冠病毒攻擊肺部至嚴重咳嗽,治療至114年1月26日併發肺積水心臟病、雙腿水腫、兩小腿傷口感染皮膚又患糖尿病,需長期治療及糖尿病飲食需管理,而無法正常工作等事實,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113、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7,076元、18,618元認列。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