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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祐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楊良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屏東縣新基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潘文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柯子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祐涓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134條亦分別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自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財產分配完結,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今之收入部分,其自述每月領取老人補助新臺幣(下同)8,329元、租金補助3,840元,合計12,169元(計算式:8,329元+3,840元=12,169元),無其他收入等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交易明細、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信屬實。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112年10月至113年12月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及114年1月起迄今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乙情,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以112、113、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7,076元、18,618元相符,應堪採信。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