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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枘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煥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枘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134條亦分別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自113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22,968元,本院於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德晟不動產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每月收入約29,832元之事實,有員工薪資表附卷可證信為真實。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3,000元乙情,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未高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8,618元,應堪採信。聲請人主張其尚須扶養三名子女,其子女分別於95、100、107年出生,112年至113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節,有其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考堪信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其子女均應由聲請人及子女之生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7,927元(計算式:18,618元×32=27,927元),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6,000元,應屬確實。基上,聲請人於清算開始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
  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3月至113年2月)之情形: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元方不動產有限公司及德晟不動產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每月收入約27,882元之事實,有薪資證明書存卷可查。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3,000元等語,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112、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7,076元,應堪採信。聲請人主張其尚須扶養三名子女,其子女於111年至113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前揭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佐,可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其子女均應由聲請人及子女之生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為25,614元(計算式:17,076元×32=25,614元),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6,000元,應屬確實。基上,聲請人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