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黃勝豐、陳映蓉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畢勝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劉邦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王翠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蔣宜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務人林純宇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㈠ 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自113年8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185,298元後,本院於114年2月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 等情, 業據調取 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 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均任職於屏東縣屏東巿民和國小,113年每月薪資為119,307元,114年每月薪資為119,087元,另於113年9月、11月、12月、114年6月領有不休假加班及補助66,560元、考績獎金190,876元、年終獎金143,157元、強制休假補助16,000元,有聲請人之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影本、113年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則聲請人於113年8月至114年6月所得共為1,727,650元(計算式:119,307×5+119,087×6+66,560+190,876+143,157+16,000=1,727,650)。至聲請人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34,529元,惟僅提出部分消費單據,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至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8,618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於113年8月至114年6月必要支出應為197,088元(計算式:17,076×5+18,618×6=197,088)。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1,530,562元(計算式:1,727,650-197,088=1,530,562),則本院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1年1月至112年12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先後任職於屏東縣九如鄉惠農國小、屏東縣屏東巿民和國小,每月薪資114,652元,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領有考核獎金183,428元、183,428元、年終獎金132,229元、137,571元、不休假獎金64,000元、67,108元、鐘點費4,000元、屏東巿公所薪資所得3,450元、大平國小薪資所得6,000元、懷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獎金30,000元、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執行業務所得2,000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5,000元、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理賠30,000元、中信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20,044元,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薪資明細表、考績奬金及年終獎金印領清冊、存摺影本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應付勞保費、公保費、退撫應付、 強制執行金額後之實領薪資為計算基準 云云,而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 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 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若性質上本屬於債務人法律上得加以支配者,自應認屬可處分所得。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自其薪資提撥公務員退撫金部分,雖得扣除,然強制執行之金額仍不得扣除。再者,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人於薪資中扣除之公保費、健保費,應於每月必要支出數額中計算,又聲請人薪資明細將聲請人投保單位應負擔比例之健保費、公保費及政府負擔提撥比例之退撫金,以補助項目即每月健保費補助5,489元、公保補助2,714元列於應給項目,此等項目既非由聲請人負擔,自應由可處分所得扣除。而聲請人自其薪資提撥公務員退撫金得自可處分所得予扣除,業如前述,是聲請人應扣項目中之退撫應付15,999元(含應給項目之退撫補助10,399元),亦應自可處分所得扣除。則聲請人自111年1月算至112年12月可處分所得共為3,039,058元【計算式:(114,652-5,489-2,714)×24-15,999×24+183,428+183,428+132,229+137,571+64,000+67,108+4,000+3,450+6,000+30,000+2,000+5,000+30,000+20,044=3,039,058】。至聲請人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5,409元(含健保費、公保費聲請人自行負擔部分),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至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必要支出共為409,824元(計算式:17,076×24=409,824)。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2,629,234元(計算式:3,039,058-409,824=2,629,234),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僅獲償185,298元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 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 適用,附此說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 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 | | | | | | | | | | | | | | 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繼續清償至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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