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薇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洪佳妙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務人吳曉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134條亦分別明文。
㈠
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自113年9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財產分配完結,經本院於114年2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
迄今之收入部分,
聲請人任職於正宇百貨五金行,113年9月至12月各月薪資為25,152元,自114年1月起迄今各月薪資為28,590元之事實,有薪資袋在卷可查,堪信為真。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113年9月至12月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114年1月迄今,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8,618元相符,應屬確實。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4月至113年3月)之情形: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正宇百貨五金行,每月薪資25,152元等事實,有薪資袋在卷可查。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112、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堪採信。又聲請人之子於110至111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111年4月至113年3月仍在學等節,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學證明書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元)。 ㈣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末按
稅捐債務,
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8條第3款定有明文。聲請人對於
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債務屬
稅捐債務,仍有清償義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併予敘明。
四、
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
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
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