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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郭家豪  

代  理  人  矯恆毅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洪正賢  
相  對  人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A01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其自112年10月30日開始更生,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案件進行更生程序,然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可決,且無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之情形,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進行清算程序。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汽車一輛、機車二輛、存款新臺幣(下同)68元、保單解約金43,752元,上開車輛均已遠逾使用年限,折舊後幾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而上開存款及保單解約金共43,820元經聲請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前開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4年3月1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該裁定並於114年4月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4年11月3日到庭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庭並具狀稱: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即112年10月30日)後今,均係任職於大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萬3千餘元至3萬5千餘元,聲請人除自己之生活費外,每月尚負擔車貸8,596元、兒子之扶養費每月4,500元至6,000元,請求鈞院裁定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㈣相對人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未到庭惟具狀稱:依據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相對人所代墊之聲請人父親安置費用屬於聲請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12年10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10年1月12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聲請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關於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2年10月30日)起迄今之收入及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均係任職於大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萬3千餘元至3萬5千餘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13年8月份至114年7月份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47至50頁),勘信屬實。而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內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費約17,500元至19,200元、兒子之扶養費每月4,500元至6,000元、每月償還積欠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貸款8,596元。惟償還貸款部分並非必要生活費用,爰不予列計,至前述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費及兒子之扶養費,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然縱其所主張之數額均為確實且有必要之支出,亦低於其每月3萬餘元之收入數額,故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又聲請人前開每月餘額之具體數額與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計算並無關連,是本院爰不予逐筆審核聲請人所陳前開支出之必要性,並繼續審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是否高於各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⒊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自110年1月12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止)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均係任職於大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度薪資所得為363,600元、111年度薪資所得為390,600元、112年1月薪資所得為34,000元等情,有聲請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12年1月份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另聲請人於111年6月至12月間,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1,000元,有領取補助之存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共計領取7,000元。據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為762,513元【計算式:(363,600元12月)×(20/31+11)月+390,600元+(34,000元×11/31月)+7,000元=762,5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至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1月至110年12月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200元、111年1月至112年1月間每月為19,200元,然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聲請人所列前開費用均為確實且有必要性之支出,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0年至112年各年度每月分別為15,946元、17,076元、17,076元),故聲請人於前開期間內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96,665元【計算式:15,946元×(20/31+11)月+17,076元×(12+11/31)月=396,6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查聲請人之次子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約15至16歲,尚未成年,110至112年度無申報所得,有戶籍謄本、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第56至58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應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依前開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為110年間7,973元【計算式:15,946元2人=7,973元】、111至112年間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每月支出次子之扶養費4,500元,既低於前開數額,應屬可採。是聲請人於前開期間內支出次子之扶養費數額為108,000元【計算式:4,500元×24月=108,000元】。 
 ⒌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762,513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96,665元及次子扶養費108,000元後,尚餘257,848元【計算式:762,513元-396,665元-108,000元=257,848元】,而本件各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之金額僅43,820元,有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及卷內案款分配審查表可佐(見司執卷第103頁),顯低於前開餘額,且聲請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是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本件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復無聲請清算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故意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據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各債權人之「債權額」,依消債條例第29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亦同。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但書、第135條、第141條、第142條所稱之普通債權人,指其債權無擔保或優先權及不屬於劣後債權之債權人。是以,該債權額應以法院製作與依法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據,其中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僅計算至更生或清算裁定准許前一日止,其後發生之債權為劣後債權,不能計入債權總額。本件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惟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8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債權人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所墊付之聲請人父親安置費用,核屬聲請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依前開規定,縱日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規定聲請免責並經本院裁定免責,前開債權亦不受影響,聲請人仍有清償之義務,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分配總額
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69,194元
89.79%
39,347元
231,522元
192,175元
273,839元
234,492元
2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
155,650元
10.21%
4,473元
26,326元
21,853元
31,130元
26,657元
總計
1,524,844元
100%
43,820元
257,848元
214,028元
304,969元
261,149元
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已受償比例
2.873%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後,各債權人之受償比例
16.909%
備註:
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清算事件113年10月16日所製作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司執卷第64至第66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