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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陳文寧即陳淑麗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曾仲鈺  
相  對  人  
債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000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A000001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聲請人於113年9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進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名下之清算財團財產僅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存款433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322元、股票價值2,731元,前揭財產均由聲請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又因裁定開始清算後,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得6,234元,因屬債務人之財產,經通知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將執行所得金額交還本院。上開金額共61,720元,經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並於114年3月3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該裁定業已於114年4月28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4年11月5日到庭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具狀並到庭陳稱:本件各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之總額,高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且亦無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請求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有穩定職業,應正面負責處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其自裁定開始清算(113年9月16日)後今,均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3,450元等情,業據提出113年9月份至114年6月份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45頁),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而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8,618元、另每月需負擔兒子扶養費9,309元,雖未提出充分單據證明,然縱其所陳報之每月支出數額均為確實且有必要之支出,亦低於前開聲請人每月收入之數額,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又聲請人前開每月餘額之具體數額與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計算並無關連,是本院不予逐筆審核聲請人所陳前開支出之必要性,並繼續審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是否高於各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⒉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0年12月20日至112年12月19日)之可處分所得部分,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聲請人110、111、112年度之所得數額分別為328,417元、271,121元、369,506元,則聲請人於前開期間之可處分所得數額應為639,301元【計算式:(328,417元12月)×(12/31)月+271,121元+(369,506元12月)×(11+19/31)月=639,3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均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0年度每月15,946元、111至112年度每月17,076元計算,應無浮報之虞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於前開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09,387元【計算式:15,946元×(12/31)月+17,076元×(23+19/31)月=409,3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又聲請人之兒子,於上開期間年約0歲7個月至2歲7個月,110至112年度均無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前配偶共同負擔,並依上開各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應為110年間7,973元【計算式:15,946元2人=7,973元】、111至112年間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主張其於前開期間內每月支出兒子之扶養費以上開數額計算,應無浮報之虞,亦足採信。是聲請人於前開期間內支出兒子扶養費之數額應為204,693元【計算式:7,973元×(12/31)月+8,538元×(23+19/31)月=204,6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餘額為25,221元【計算式:639,301元-409,387元-204,693元=25,221元】,而本件各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之總額為61,720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9頁),高於上開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本件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