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林煥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 當事人因債務人林國文即林睿騰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自112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32,865元後,本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為屏東縣長治鄉公所約聘人員,112年12月薪資為33,500元,113年度薪資總額為479,250元,114年1月薪資含考績及年終奬金為125,715元,114年2月薪資為36,340元,有屏東縣長治鄉公所全年所得明細表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8,618元,應屬確實。則聲請人自112年12月迄至114年2月,其所得共為674,805元【計算式:33,500+479,250+125,715+36,340=674,805】,其必要支出共為259,224元(計算式:17,076×13+18,618×2=259,224)。另聲請人育有一名未成年之子,年約15歲,110至113年均無所得,有戶籍謄本可佐,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該15歲之子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且該15歲之子於112年度每月領有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及生活補助2,547元、113、114年度每月領有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2,197元,有屏東縣政府函文可稽,亦應扣除,則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112、113、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12,960元(計算式:【(17,076-2,547)+(17,076-2,197)×12+(18,618-2,197)×2】 ÷2=112,96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雖主張另有已成年之子須扶養,惟本院審酌該子年約19歲,即將滿20歲,且聲請人自聲請清算起迄今均未提出該子女於成年後仍須受其扶養之事證,爰不予列計其扶養費。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302,621元(計算式:674,805-259,224-112,960=302,621),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3月至112年2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於110年2月至111年4月間無所得收入,自111年5月起受僱於 屏東縣長治鄉公所,投保薪資為25,250元,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187,692元、405,310元,且聲請人於105年4月間自功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至111年5月前均未有勞保投保記錄,該期間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經本院核閱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無誤,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應為255,244元(計算式:187,692+405,310×2/12=255,244)。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0年至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17,076元、17,076元為計算基準。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又聲請人之已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尚未成年,年約15至17歲,仍於高中就學,有在學證明書可參,堪認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之二名子女均於110年度每月領有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2,047元,另於110年5月領有加發 生活補助4,500元、111年度每月領有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2,047元,另自111年3月起每月領有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度每月領有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2,047元及加發生活補助500元,亦有屏東縣政府函文可稽,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以前引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則聲請人於110年3月至112年2月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338,896元(計算式:【﹝15,946×10+17076×14﹞-﹝2047×10+4500+2047×12+500×10+2547×2﹞】×2÷2=338,896),是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737,420元(計算式:【15,946×10+17,076×14】+338,896=737,420)。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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