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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汝月  
代  理  人  王婷儀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林藝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自113年11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受償共計新臺幣(下同)35,302元後,本院於114年5月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屏東縣私立好好托嬰中心擔任托育人員,每月所得約為26,670元乙事,有其提出之薪資明細附卷可證信為真實。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必要支出為17,076元乙情,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113年度部分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114年部分低於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堪採信。又聲請人主張其扶養其父、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之父母均為48出生之人,分別為輕、重度身心障礙者,於112至113年均無所得等情,戶籍謄本、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身心障礙證明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4人共同負擔,又聲請人之父、母每月各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049元、5,437元等節,有郵局存簿交易明細內頁為證,堪以採信,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以,聲請人負擔其父之扶養費應為3,642元【計算式:(18,618元-4,049元)÷4=3,6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負擔其母之扶養費應為3,295元【計算式:(18,618元-5,437元)÷4=3,2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父之扶養費為3,500元、其母之扶養費為3,2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其主張扶養費用數額低於前開數額,應屬可採另就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未成年女子為105年出生之人,於112至113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堪信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為真。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8,618元(計算式:18,618元÷2=9,30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為8,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前開數額,堪信其主張負擔之扶養費為真實。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