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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正成  

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洪正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戴淑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何建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諶鴻達、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正成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自113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14年3月2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已退休,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25,561元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有領取存摺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另聲請人113年僅有中獎獎金所得21,388元,亦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認聲請人每月所得為29,725元(計算式:25,561+4,164=29,725)。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5,000元,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至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8,61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母,年約94歲,111至113年有所得5,043元、5,571元、3,373元,名下有1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該土地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2人共同負擔,又其母113年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114年迄今每月為8,329元,亦有屏東縣政府114年11月17日屏府社助字第1145211985號函可佐,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13至114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304元、3,430元(計算式:【17,076-4,164】÷3=4,304;【18,618-8,329】÷3=3,4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基上,聲請人113至114年各年度各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21,380元、22,048元(計算式:17,076+4,304=21,380;18,618+3,430=22,048),均低於聲請人每月所得,是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顯有餘額,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1年1月至112年12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於110年1月26日退休,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24,226元,另111年2月起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112年4月至12月間每月領有加發生活補助25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領取存摺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10日保普老字第11413082870號函、屏東縣政府114年11月17日屏府社助字第1145211985號函可參,另聲請人111年無所得,112年有所得6,408元有前引所得資料可佐,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為679,299元(計算式:24,226×【12+12】+3,879×【11+12】+250×9+6,408=679,299)。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約25,000元,惟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而其母111年1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111年2月至112年12月每月為7,759元,另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有加發生活補助250元,亦有前引屏東縣政府函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11至112年應負擔扶養費為75,079元(計算式:(17,076×【12+12】-3,879-7,759×【11+12】-250×9)÷3=75,079)。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484,903元(計算式:17,076×【12+12】+75,079=484,903)。基上,聲請人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194,396元(計算式:679,299-484,903=194,396),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未獲償,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
分配總額
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2,729元
1.76%
0元
3,421元
3,421元
62,546元
62,546元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2,555元
3.44%
0元
6,687元
6,687元
122,511元
122,511元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4,365元
4.52%
0元
8,787元
8,787元
160,873元
160,873元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73,225元
8.84%
0元
17,185元
17,185元
314,645元
314,645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28,962元
9.15%
0元
17,787元
17,787元
325,792元
325,792元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2,717元
4.0%
0元
7,776元
7,776元
142,543元
142,543元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6,884元
5.21%
0元
10,128元
10,128元
185,377元
185,377元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4,102元
3.39%
0元
6,590元
6,590元
120,820元
120,820元
9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122元
0.27%
0元
525元
525元
9,624元
9,624元
1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3,911元
4.63%
0元
9,001元
9,001元
164,782元
164,782元
1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9,386元
6.18%
0元
12,014元
12,014元
219,877元
219,877元
1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8,113元
5.33%
0元
10,361元
10,361元
189,623元
189,623元
1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4,440元
5.42%
0元
10,536元
10,536元
192,888元
192,888元
1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7,069元
6.22%
0元
12,091元
12,091元
221,414元
221,414元
1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06,597元
19.7%
0元
38,296元
38,296元
701,321元
701,321元
16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8,256元
3.98%
0元
7,737元
7,737元
141,651元
141,651元
1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8,560元
5.61%
0元
10,906元
10,906元
199,712元
199,712元
1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20,923元
2.35%
0元
4,568元
4,568元
84,185元
84,185元
  總計
17,800,916元
100%
0元
194,396元

194,396元
3,560,184元
3,560,184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
繼續清償至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1.0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