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馮慧芬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余佩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
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裁定自112年3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
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
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6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惟因債務人名下無
可供換價及讓債權人分配受償之財產,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至本院裁定前(112年3月20日至114年1月13日)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2年3月20日至113年6月擔任廚工,此
期間總收入為86,136元;112年7月至113年1月14日間因身體不
適在家休養而無收入;113年1月15日始至精升企業有限公司任職
迄今,期間總收入為291,161元,總計可處分所得為377,297元,有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自己之支出及其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定之,112、113及114年分別以每月17,076元、17,076元、18,618元核算,聲請人自己之支出費用為355,938元(計算式:17,076×20月+17,076×12/31+18,618×13/31=355,938元),其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必要生活費用為355,938元(計算式:17,076×20月+17,076×12/31+18,618×13/31×2÷2=355,938元),應
堪認定。基上,聲請人之所得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堪認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事由。
㈢、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
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㈣、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