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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陳珮翎即陳季蘭

代  理  人  許雪螢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珮翎即陳季蘭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陳珮翎即陳季蘭前於民國111年9月7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裁定自112年7月10日開始更生程序。然因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難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而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符,本院即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聲請人於113年7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進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名下之清算財團財產僅有保單價值17,647元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存款2,384元,合計20,031元,業經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於114年2月1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該裁定業已於114年6月23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5年1月14日到庭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具狀並到庭陳稱:聲請人於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視為聲請更生,復依同條例第78條第1項視為聲請清算,以下均稱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9月7日)今,均擔任外送員,每月收入不固定,每月支出部分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另每月會支出父母之扶養費約5,000元,請鈞院准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12年7月1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9年9月7日至111年9月6日)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聲請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關於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2年7月10日)起至最後陳報所得時即115年1月14日止之收入及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於前開期間均擔任外送員,每月收入不固定,於前開期間所得總額約為926,26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入薪資表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且觀諸聲請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查詢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聲請人於106年5月2日自屏東縣小販業職業工會退保勞工保險後,即查無任何投保紀錄,是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隱藏收入來源之情況下,信其所述為真實。則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2年7月10日)至115年1月14日止,約30個月之期間內所得約為926,262元,平均每月所得約30,875元【計算式:926,262元30月=30,8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至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分別為17,076元(112至113年)、18,618元(114至115年),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其於自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2年7月10日)起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交通、健保費、醫療費、保險、電話費、營養食品、日常用品等合計約30,531元,其中,因聲請人擔任外送員,較諸一般人需支出較高之機車保養、耗材等費用,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相關醫療費約3,760元,亦有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6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所列每月電動機車保養費600元、耗材費950元、醫療費3,760元有特別支出之必要,除此之外應以各該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另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約5,000元,然聲請人之父母每月均領有退休金,聲請人亦自陳父母之退休金可以維持生活,是與民法第1117條第1項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不符,故聲請人主張支出扶養費之部分,不予列入其必要支出。從而,聲請人於前開期間必要支出之數額應為112至113年間每月22,386元【計算式:17,076元+600元+950元+3,760元=22,386元】、114至115年間每月23,928元【計算式:18,618元+600元+950元+3,760元=23,928元】,均低於前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30,875元。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繼續審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是否高於各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⒋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9月7日至111年9月6日)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均擔任外送員,每月收入不固定,於前開期間所得總額約為1,285,2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入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且亦與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查詢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聲請人110年申報所得649,018元、111年申報所得560,588元大致相符,堪信其所述為真實。至聲請人於前開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必要支出包含膳食、交通、健保、保險、電話、保健食品、日常用品等合計每月約2萬餘元至10萬餘元不等,然除其中所列機車保養費600元本院認屬聲請人基於工作需求而有特別支出之必要外,其餘項目尚難認有何較諸一般人需特別支出之必要,而應以各該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至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分別為14,866元、15,946元、17,076元,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402,266元【計算式:14,866元(24/30+3)月+15,946元12月+17,076元(8+6/30)月+600元24月=402,2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285,28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402,266元後,尚餘883,014元【計算式:1,285,280元-402,266元=883,014元】,而各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僅20,031元,有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及卷內案款分配審查表可佐(見司執卷第169頁),顯低於前開餘額,且聲請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是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本件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之事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據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各債權人之「債權額」,依消債條例第29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亦同。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但書、第135條、第141條、第142條所稱之普通債權人,指其債權無擔保或優先權及不屬於劣後債權之債權人。是以,該債權額應以法院製作與依法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據,其中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僅計算至更生或清算裁定准許前一日止,其後發生之債權為劣後債權,不能計入債權總額。本件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分配總額
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416元
6.75%
1,352元
59,603元
58,251元
26,683元
25,331元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1,699元
20.32%
4,071元
179,428元
175,357元
80,340元
76,269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8,922元
13.1%
2,624元
115,675元
113,051元
51,784元
49,160元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4,164元
6.28%
1,258元
55,453元
54,195元
24,833元
23,575元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4,472元
27.04%
5,417元
238,767元
233,350元
106,894元
101,477元
6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23,713元
26.51%
5,309元
234,087元
228,778元
104,743元
99,434元
總計
1,976,386元
100%
20,031元
883,013元
862,982元
395,277元
375,246元
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已受償比例
1.013%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後,各債權人之受償比例
44.678%
備註:
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清算事件113年9月9日所製作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9至第81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