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羅建興、戴淑雯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務人謝啓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㈠
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113年9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
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4,618元,本院於114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
等情,
業據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
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無工作,在家照顧86歲之母親及中度身心障礙之胞姐,以母親之退役俸及胞姐之身心障礙補助支應生活開銷,除114年11月12日領有普發現金10,000元外,別無其他收入,聲請人經營之廷偉汽機車保養維修、蟻大模型企業社自清算開始後已無營業,有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領取補助存摺影本、
營業稅稅籍證明
可參。又廷偉汽機車保養維修已於113年1月申請停業,蟻大模型企業社於114年2月27日註銷稅籍,113年、114年查定銷售額分別為3元、2元,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5年2月11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152302233號函
可佐,且聲請人113年無所得,自99年10月11日退保勞保後迄今未再加保,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是其
所稱所得情形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8,605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
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8,618元,應屬確實。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
適用餘地。此外,
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