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宋育珊前於民國111年1月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自111年8月15日開始
更生程序,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進行。於更生程序中,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
難認已盡力清償,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本院遂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114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進行。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法調查、處分聲請人名下之清算財團財產,並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後,分別於113年4月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於114年5月19日裁定追加分配程序終結,前開二裁定業已確定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
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5年5月13日到庭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具狀並到庭陳稱:聲請人自111年8月15日裁定開始更生
迄今所得總額約為999,500元、必要生活費用以衛福部公布臺灣省各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計算。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所得約為587,538元、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合計約524,976元,請求
鈞院裁定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
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相對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㈧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就聲請人是否免責無意見,請鈞院依法裁定等語。
㈨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
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而消債條例第133條既係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則該條
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依據
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11年8月1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聲請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8月15日裁定開始更生後至本裁定做成時,共約45個月之所得總額約為999,500元,平均每月約為22,211元【計算式:999,500元45月=22,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復主張其於前開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以衛福部公布臺灣省各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即111至113年間每月17,076元、114至115年間每月18,618元計算。則聲請人前開平均每月所得22,211元顯高於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18,618元,
堪認聲請人自111年8月15日裁定開始更生後至本裁定做成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本院自應繼續審查聲請人於111年1月4日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前二年間,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是否高於各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⒊關於聲請人於111年1月4日聲請清算前二年間(為便於計算,故以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為計算期間)之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主張其於前開期間均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約24,000元,另聲請人於109年間自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取得保險給付1,538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收入
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且依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查詢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第108至118頁),聲請人109年度之申報所得僅有其前開所述之保險給付1,538元,110年度則查無任何申報所得,且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內均無勞保投保紀錄,是於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隱藏收入來源之情況下,
堪信其所述為真實。又聲請人稱其於110年度領有疫情補助10,000元。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587,538元【計算式:24,000元24月+1,538元+10,000元=587,538元】。
⒋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至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4,866元、15,9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上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爰以前開法定數額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其總額為369,744元【計算式:(14,866元12月)+(15,946元12月)=369,744元】。
⒌另聲請人之母,於109至110年間年約71至72歲,109年至110年度無所得,名下無
不動產,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494元、查無勞保投保紀錄等情,有
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領取補助款之存摺影本、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查詢資料等件
可佐(見消債更卷第89頁、第139至143頁、第135至137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55至157頁),
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另1名手足,共2人平均負擔,並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計算,則聲請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109年間每月5,186元【計算式:(14,866元-4,494元)2人=5,186元】、110年間每月5,726元【計算式:(15,946元-4,494元)2人=5,72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其母之扶養費6,000元,然未提供充分單據供本院審酌是否有支出之必要,且已逾前開計算所得數額,其超出前開數額之部分不予列計。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必要扶養費之總額為130,944元【計算式:(5,186元12月)+(5,726元12月)=130,944元】。
⒍據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86,850元【計算式:587,538元-369,744元-130,944元=86,850元】,而本件各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及追加分配程序中受分配之總額分別為115,363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27頁)、45,708元(見司執消債聲卷第58頁),合計已高於前開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本件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
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之事由。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