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吳鎮州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法定代理人 程俊
債務人楊詠翔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又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
嗣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參照)。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自112年9月7日中午12時開始更生程序,
惟因
聲請人遲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遂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規定,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自113年9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4年8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等情,業由本院
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
無訛。是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
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
本件應以債務人聲請更生之日期即112年9月7日計算。惟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命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2年之110年4月
迄112年3月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以及該段時間其個人與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債務人均未具狀陳報,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本院因而難以認定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
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
可資參照。
⒉本院為判斷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需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間以及本院112年9月7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狀況、個人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惟債務人均未補正相關資料,業如前述,
嗣經本院通知債務人於115年3月10日到庭陳述意見,債務人亦未到庭,顯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協力調查義務,致重大延滯程序情事至明,則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且情節
難謂輕微,自亦無從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
予以免責。
三、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