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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高束珍  
            陳水欽  
            陳孝忠  
            陳淑玲  
            陳麗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複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上訴 人  温文翰  



訴訟代理人  張維哲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高束珍、陳水欽、陳淑玲、陳麗宸各新臺幣壹佰萬元、上訴人陳孝忠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參仟肆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6日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敬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限速30公里之該路段與廣興路交岔路口,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往前行駛,有被繼承人陳高阿玉騎乘醫療電動代步車沿敬軍路由西往東方向至該交岔路口處,與被上訴人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而致陳高阿玉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陳高阿玉受有頭部外傷撕裂傷併血腫、胸部多數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大腿骨折、右下肢開放性骨折、左手擦傷併瘀傷等傷勢,經送寶建醫院急救前已無生命徵象,於112年6月6日9時30分許因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上訴人陳孝忠為陳高阿玉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40萬6,920元,陳高阿玉之子女即上訴人高束珍、陳水欽、陳淑玲、陳麗宸、陳孝忠(下稱上訴人高束珍等5人)因陳高阿玉死亡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60萬元,又上訴人高束珍等5人已各領取4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扣除此部分金額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上訴人高束珍、陳水欽、陳淑玲、陳麗宸各請求120萬元(計算式:160萬元-40萬元=120萬元),上訴人陳孝忠請求160萬6,920元(計算式:40萬6,920元+160萬元-40萬元=160萬6,920元)。另被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於行經交岔路口未暫停禮讓陳高阿玉通過,且以其自承當時車速為時速50、60公里之行車速度,縱使陳高阿玉有暫停路邊,確認左右有無來車始轉彎,被上訴人亦來不及煞車,故陳高阿玉並無過失。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抗辯陳高阿玉與有過失,且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已為認諾,故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高束珍、陳水欽、陳淑玲、陳麗宸、陳孝忠各12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160萬6,9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參加人則以: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3號確定判決所載,陳高阿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與有過失,故原審判決就陳高阿玉與有過失之認定並無違誤。又縱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請求為認諾,依保險法第93條之規定,參加人並未參與,故不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高束珍、陳水欽、陳淑玲、陳麗宸、陳孝忠各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40萬3,460元,及均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高束珍、陳水欽、陳淑玲、陳麗宸、陳孝忠各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20萬3,460元,及均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故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6日8時4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敬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限速30公里之該路段與廣興路交岔路口,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往前行駛,適有陳高阿玉騎乘醫療電動代步車沿敬軍路由西往東方向至該交岔路口處,與被上訴人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陳高阿玉受有頭部外傷撕裂傷併血腫、胸部多數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大腿骨折、右下肢開放性骨折、左手擦傷併瘀傷等傷勢,經送寶建醫院急救前已無生命徵象,於112年6月6日9時30分許因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被上訴人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上訴人高束珍等5人均為陳高阿玉之繼承人,其等均各受領4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㈢上訴人陳孝忠已支出40萬6,920元之喪葬費用。
五、本件爭點為:㈠陳高阿玉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㈡上訴人高束珍等5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則屬自認,不得謂之認諾。又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對造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先後2次表示:「對於原告本人(即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的金額沒有意見,精神慰撫金的金額也沒意見」、「同意原告主張的事實及依侵權行為所為的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33、89頁),原審更向被上訴人闡明:「依你所述是否為認諾而為你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答稱:「了解」(見原審卷第8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認諾,依上開說明,法院即應不調查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被上訴人認諾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既已認諾,陳高阿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即法院所得調查,而應就被上訴人認諾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於答辯聲明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見原審卷第116頁),復於本院陳稱:「温文翰在監服刑,並不曉得肇事責任的比例,所以有陷於錯誤,所以才會承認有全部的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則被上訴人似有一改前為認諾之表示。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自認之撤銷尚須經他造同意或由自認人證明與事實不符,認諾人若欲推翻認諾之效力,亦應經他造同意或證明與事實不符,方符民事訴訟法追求真實之發現與維護訴訟經濟之意旨,是認諾人應舉證其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有與事實不符之情況。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已如上述,本院刑事庭審理被上訴人涉犯過失致死罪,已於審理期日向被上訴人提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意見書予被上訴人表示意見,被上訴人答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刑事卷第299至300頁),而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已載明:「温文翰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附近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行人陳高阿玉駕駛醫療用電動代步車,於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附近,作穿越道路時,未小心迅速通行,為肇事次因」之鑑定結果,有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至13頁),另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意見亦載明:「温文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附近,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陳高阿玉駕駛醫療用電動代步車(視同行人),未靠邊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附近,往左穿越道路時未小心通行,同為肇事原因」,有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1頁),足見被上訴人就陳高阿玉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肇事原因此節,業已知悉,然被上訴人於本件原審言詞辯論時未再爭執陳高阿玉與有過失並為認諾之表示,後亦未舉證其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況,本院即應依被上訴人認諾部分為其敗訴判決。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中表示對於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的金額沒有意見,精神慰撫金的金額也沒有意見。同意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及依侵權行為所為之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33、89頁),已係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陳孝忠所支出之殯葬費40萬6,920元,及上訴人各16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認諾,扣除上訴人各已受領之4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後,上訴人高束珍、陳水欽、陳淑玲、陳麗宸各得請求120萬元(計算式:160萬元-40萬元=120萬元),上訴人陳孝忠得請求160萬6,920元(計算式:200萬6,920元-40萬元=160萬6,920元),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高束珍、陳水欽、陳淑玲、陳麗宸各20萬元,上訴人陳孝忠40萬3,460元,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高束珍、陳水欽、陳淑玲、陳麗宸各10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20萬元=100萬元),再給付上訴人陳孝忠120萬3,460元(計算式:160萬6,920元-40萬3,460元=120萬3,460元)。又本件參加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認諾未經其參與,故參加人不受認諾之拘束等語,然本件當事人為上訴人高束珍等5人及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為被上訴人,並非參加人,被上訴人果因其認諾而對上訴人高束珍等5人應如數賠償其等請求之金額,當被上訴人基於其與參加人間之責任保險關係而向參加人請求賠償時,參加人是否不受被上訴人於原審認諾之拘束,須視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事故之保險關係而定,此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高束珍、陳水欽、陳淑玲、陳麗宸各100萬元,再給付上訴人陳孝忠120萬3,460元,及均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各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足,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