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潘彥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壹拾捌元本息部分,
暨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併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松延洋介,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8月4日變更登記為矢持健一郎,並於114年9月26日具狀聲明承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0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9月2日2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處,因倒車不慎撞擊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鄒達文所有停放於住家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維修後,伊共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3,155元(含零件費用20萬4,599元、烤漆/鈑金費用2萬3,751元及工資費用1萬4,805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代位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至上訴人
抗辯鄒達文
與有過失,應負
舉證責任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3,1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事由,經提起上訴以:伊雖有倒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受損,惟僅係車輛外觀小擦傷,且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已突出於道路,亦未擺設警示標誌,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四、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3,155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到場當事人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111年9月2日23時9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處,因倒車不慎撞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㈡被上訴人業已支出修復費用24萬3,155元(含零件費用20萬4,599元、烤漆/鈑金費用2萬3,751元、工資費用1萬4,805元)。
㈠上訴人主張鄒達文與有過失是否有理?
㈡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鄒達文與有過失是否有理?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9月2日23時9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處,因倒車不慎撞擊被上訴人所承保車體損失險,鄒達文所有停放於住家騎樓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6、53至63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
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倒車,自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詎其竟疏未注意,致因倒車不慎而撞及鄒達文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堪認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2.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內容可知,騎樓設置目的在供行人往來通行,亦屬該條例所規定之「道路」,故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自不得於騎樓內停放車輛。本件鄒達文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綏平路22號前騎樓,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車頭確有突出於路面之情形,此有道路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足見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雖係處於停止狀態,但依上開規定,系爭車輛當時
乃違規停放於騎樓並突出於路面,若系爭車輛未違規停放,本件事故亦不致發生,系爭車輛駕駛鄒達文之違規停車行為,亦屬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一,是系爭車輛駕駛人鄒達文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上訴人及鄒達文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
等情,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80%,鄒達文應負20%之過失責任比例。
㈡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
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24萬3,155元(包括含零件費用20萬4,599元、烤漆/鈑金費用2萬3,751元、工資費用1萬4,805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結帳單、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5、27、29、3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7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2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萬71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4,599÷(5+1)≒34,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4,599-34,100)×1/5×(2+2/12)≒73,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4,599-73,883=130,716】,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1萬4,805元及烤漆、鈑金費用2萬3,751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6萬9,272元(計算式:13萬716元+1萬4,805元+2萬3,751元=16萬9,272元)。
2.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鄒達文與上訴人分別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為13萬5,418元(計算式:16萬9,272元×0.8=13萬5,4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3萬5,418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3萬5,418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