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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連瑞和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被 上訴 人  誠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運慶  
訴訟代理人  陳郭家菁
            蔡念辛律師
            謝涵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10萬9,10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而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或減縮上訴聲明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則第二審上訴之聲明,自得予以擴張或減縮。依此,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19萬6,10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0萬9,10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沙達,於民國113年3月21日駕駛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長治鄉187丙縣道與屏40-1鄉道交叉路口時,適逢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公司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2,500元、維修費用25萬6,150元,且因維修期間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委外運輸運費37萬9,250元。以上合計63萬7,9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伊公司得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萬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及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2,500元等情,均不爭執。惟因系爭車輛已出廠近40年,殘值應所剩無幾,難認有維修之必要,縱使有維修之必要,亦應依法計算折舊,至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而委外運輸費用之請求數額亦不合理,且被上訴人僅提出手寫之憑據,尚難作為其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事實。況倘被上訴人確有急迫運輸之需求,其亦得先將系爭車輛交由車廠估價,待估價後即可知曉其應暫付之維修費用,而毋庸因為配合保險公司之理賠作業而延宕維修,抑或選擇成本顯更低廉之車輛租賃方式,以解決被上訴人之運輸需求,且另應扣除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毀損而以其他運輸方式所節省之運輸成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8,358元,及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略以:被上訴人之營業項目為「五金零件、精密儀器設備、配管工程」,並無運輸雞糞之需求,且訴外人大春畜牧場負責人陳宏志之配偶陳郭家菁亦到庭陳稱,被上訴人因維修期間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委外運輸運費37萬9,250元,實際上乃大春畜牧場之營業損失,而與被上訴人無關,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委外運輸運費37萬9,250元,於法未洽,應廢棄改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0萬9,10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如其前述外,並補充略以:大春畜牧場與伊公司為家族事業,經營上彼此相互支援,伊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乃專門負責大春畜牧場之運輸業務,伊公司並無延宕系爭車輛維修時間,且委外運輸已屬成本花費最低之替代方式,故伊公司請求上訴人賠償運輸費用37萬9,25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9,108元本息及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之14萬9,542元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㈠訴外人沙達於113年3月21日駕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長治鄉187丙縣道與屏40-1鄉道交叉路口時,適逢上訴人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闖越紅燈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
  ㈡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僅爭執委外運輸費用是否為其應賠償之範圍及數額多寡,且兩造除此部分費用外,其他事項均不爭執,故本院僅就委外運輸費用37萬9,250元是否為上訴人應賠償之費用及數額多寡之爭點為辯論,其他部分則採用原審認定之結果,先予敘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否認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委外運輸費用,乃其所應賠償之範圍。經查:
   ⒈被上訴人就委外運輸費用究竟係何人實際受有損害乙節,其所為陳述前後已有明顯歧異。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郭家菁於本院114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時自陳:「系爭車輛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實際上均係大春畜牧場在使用,且實際上支出之委外運輸運費37萬9,250元亦係大春畜牧場之損失,因載運之雞糞亦為畜牧場之雞糞」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已明確表示本件委外運輸費用實際係由大春畜牧場負擔,並認屬大春畜牧場所受損害。然被上訴人嗣後另具狀改稱:大春畜牧場負責人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間具有姻親關係,且關係密切,惟二者間仍有正常商業互動並有金錢往來,雙方業務上雖會互相支援,然大春畜牧場平日亦須支付載運雞糞之運費予被上訴人,系爭事故發生後所支出之委外運輸費用,實際上係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惟依被上訴人前後所述,一方面主張委外運輸費用係「大春畜牧場之損失」,另一方面又改稱確屬「被上訴人之損害」,二者顯難併存,其就實際損害主體究竟為何,所述已有前後矛盾、不相一致之情形。又關於本件委外運輸費用,被上訴人雖提出證人簡武煌出具之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49至75頁),並經證人簡武煌到庭證稱其確有替被上訴人載運雞糞,且運費係以現金方式收取等情,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曾有委外運送之事實存在,尚不足以證明最終實際負擔該筆委外運輸費用之人即為被上訴人。尤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記帳資料,其上自113年5月19日至113年7月12日之紀錄,字跡、筆色及書寫狀態均高度一致,形式上顯係於相近時間一次性集中記載,與一般商業帳冊按日、按次逐筆登載之常情未盡相符(見原審卷第41至4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記帳資料原本結果,其均為單頁形式(見本院卷第112頁),與一般商業帳冊為整本之記錄有別。對此,被上訴人原陳稱將於言詞辯論期日提供含前後資料之完整帳本供本院核對(見本院卷第112頁),嗣後又另具狀改稱:關於上開委外運輸費用之記帳內容,係因系爭車輛損壞,須支付證人簡武煌運輸費用屬額外運費支出,而另行記載,故無法提出其他帳本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然依前開所述,被上訴人既自陳其與大春畜牧場間,長期以來均係以此合作模式協助大春畜牧場運送雞糞,彼此間並有正常商業互動及金錢往來,並提出過去相關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倘若果真如此,衡情被上訴人應留存其為大春畜牧場載運雞糞所相對應之例行帳冊、請款紀錄、收付款憑證或其他經常性商業文件,以資核對雙方間之運費計算及資金流向。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運輸支出,僅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後始製作之記帳內容,對於其他期間之相關運輸帳冊、交易紀錄或原始憑證資料,則稱無法提出,致無從比對其平日運輸支出情形及實際營運狀況。是上開記帳資料究係其依實際支出所為之通常業務紀錄,抑或係為本件訴訟所另行整理、製作之資料,均非無疑,尚不足排除實際受有該部分損害者係大春畜牧場之可能,故本院自難逕憑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記帳內容及證人簡武煌之證詞,即認其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委外運輸費用之損害。
   ⒉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即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係指未伴隨權利本身受侵害,而僅係因他人行為所間接導致之財產上不利益,例如交易利益減少、營業收入降低、額外營運成本增加等情形。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委外運輸費用,並非系爭事故直接造成其所有之財產滅失或毀損所生之損害,而係因系爭車輛受損後,為維持原與大春畜牧場間之雞糞載運作業,另委由第三人代為運送所增加之營運支出。換言之,該部分費用之發生,係基於被上訴人後續之營業安排、履約需求及經營決策所衍生之額外成本,性質上屬營業上之間接經濟損失,而非因權利直接遭受侵害所生之損害。尤其系爭事故所直接侵害者,至多為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使用利益,至於其因車輛停用而須另行支出替代運輸費用,則屬被上訴人基於其特定交易關係及營運模式所生之財產上不利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客體,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委外運輸費用之損害,於法即屬無據。
   ⒊對此,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外,另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因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沙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非法闖越紅燈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所致。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受害人所生之損害為限,非屬侵權行為通常結果或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者,即不在賠償之範圍。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侵權行為是否足以通常發生該損害結果而言,尚非僅以事實上因果關係為已足。而一般交通事故之發生,通常可預見之損害結果,係車輛本身之毀損、修復費用支出,或一定期間內使用利益之減少等直接損害。惟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則係因系爭車輛毀損、停用後,為繼續替大春畜牧場載運雞糞,而另行委由第三人運送所生之營運替代成本,性質上屬基於特定商業合作模式及個別營運安排所衍生之純粹經濟上損失,雖或可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保護之客體,然仍應以其發生與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衡以一般用路人於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下,實難預見系爭車輛係專供特定畜牧場載運雞糞使用,亦難預見系爭車輛一旦毀損,即將因此衍生高額之委外運輸費用。再者,系爭車輛毀損後是否選擇委外運送、委外之必要性、委外期間長短、委託對象及費用高低等節,均涉及被上訴人自身之營業判斷、履約方式及風險控管措施,並非系爭事故發生後所當然、必然導致之結果。換言之,本件委外運輸費用之發生,尚須經由被上訴人基於其特定營運模式所為之後續決策介入,始足形成,與一般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之損害,尚屬有別。倘任令此類因個別企業經營模式、長期交易安排或契約履行需求所生之替代履約成本,均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則侵權責任之範圍勢將無限擴張,加害人除須負擔通常車損外,尚須承擔被害人各種內部營運成本、交易風險及履約支出,無異將企業經營風險不當轉嫁於侵權行為人,顯與侵權行為法僅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損害負責之法理有違,尚非法所容許。是以,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委外運輸費用,核屬其特定營業安排下所生之損失,與系爭事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
   ⒋依上,本件既無足夠證據證明委外運輸費用37萬9,250元之損害實際發生於被上訴人,且該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間,亦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於法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10萬9,10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09108)本息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柏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