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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李世昌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律師
上訴人    高生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廖玉選
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律師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續行準備程序,定於民國115年1月30日15時在本院第2法庭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4年12月22日宣判本件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仍有下列事項待調查,而認有再開辯論,並續行準備程序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應於115年1月6日前,就下列事項,以書狀表示意見,繕本逕寄對造
  ㈠上訴人於112年12月28日,依被上訴人派車單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貨品至新北市三重光復停車場旁,其駕駛時間及速限是否均受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又超高)臨時通行證(見原審卷第163至170頁)之限制?
  ㈡倘然,依上開臨時通行證之記載,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於7時至9時及17時至19時禁止行駛(國道則不受前開行駛時間限制),而省道速限為30公里/小時(含)以下;國道速限為70公里/小時(含)以下,如欲符合上開行駛時間限制,並依派車單之記載於112年12月28日8時前抵達,則是否代表上訴人須在7時前抵達,否則其將受行駛時間限制而無法離開國道行駛一般道路抵達目的地?
  ㈢依google地圖資料顯示,上訴人依派車單駕駛系爭車輛載送貨品至新北市三重光復停車場旁之總里程約352至374公里之間(取決於行駛路線),而交通時間為3小時52分至4小時21分間(見原審卷第113頁),上訴人要如何在滿足上開行駛速限之情況下,而得在休息滿10小時後即不早於112年12月28日3時前出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