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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李世昌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律師
上訴 人  高生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廖玉選
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195萬8,09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12年6月26日起受僱於伊公司擔任司機,駕駛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28日下午3時36分許,行經高速公路國道1號南向240公里800公尺處,因疲勞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妥善操作系爭車輛,而自撞外側護欄,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公司因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得請求其賠償拖吊費用新台幣(下同)9萬1,000元、折舊後之維修費用178萬4,655元(折舊前為281萬7,625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價值30萬元,合計217萬5,655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公司之判決),提起本件訴訟。又依兩造間之對話內容、派工單及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可知,伊公司從未要求上訴人於112年12月28日凌晨上工,派車單僅記載上訴人應於當日早上8點抵達新北市○○區○○路00號,上訴人選擇於該日凌晨0時55分上工,係出於個人之選擇,其不得於該日稍晚之時間出發,如此一來,上訴人連續工作2日之休息時間,便會超過10小時。此外,自多工日報表亦可見得,上訴人於連續駕車4小時後,有充足之時間得以休息,上訴人稱中間停靠熄火2時55分鐘期間,均在待命等情,亦未見其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況伊公司僅要求上訴人應在該日上午8時前抵達目的地,至於途中上訴人要如何休息、休息時間多長,其均有絕對之決定權,伊公司亦從未干涉,上訴人以伊公司有上開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相關規定為由,主張系爭事故應可歸責於伊公司,或本件應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於法均屬無據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7萬5,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應不得適用民法第191之2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依立法過程可知,該條文所稱之「他人」係採取限縮解釋,而不包含車輛所有人,原判決適用該條規定推定伊應負過失責任,有所違誤,被上訴人仍應就伊對系爭事故有所過失一事,負舉證責任。且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違反下列勞基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致伊超時工作疲勞駕駛所致:㈠伊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53分下班後,由於翌(28)日須載送之貨物771型成型板規格不符合交通法規,須於凌晨出發,以避免受罰,伊因而於凌晨0時52分上班,被上訴人未使伊在連續2個工作日間,有連續10小時以上之休息時間,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笫19條之2第3款本文規定;㈡伊於112年12月28日凌晨0時52分上班,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同日下午3時36分許,被上訴人已使伊之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前段規定;㈢伊於112年12月28日凌晨0時52分至4時59分,連續駕駛系爭車輛超過4小時,中間伊雖停靠不熄火23分鐘,及停靠熄火2時55分鐘,然伊停靠熄火2時55分鐘期間,因載送之貨物不符交通法規,故伊於該段期間須時刻待命而無法休息,此情亦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2款本文,關於連續駕車4小時後,應給予至少30分鐘休息時間,且休息時間如採分次實施者,每次不得少於15分鐘之規定。基於上情可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歸責於被上訴人違法延長伊之工時,致伊疲勞駕駛所致,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所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70%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㈠上訴人自112年6月2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為期1年之司機。
  ㈡上訴人於112年12月28日下午3時3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速公路國道1號南向240公里800公尺處,自撞外側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損。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拖吊費用9萬1,000元、維修費用281萬7,625元(零件258萬2,425元、工資23萬5,200 元)。
  ㈣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交易價值貶損金額為30萬元。
  ㈤上訴人於112年12月28日,依原審卷第111頁被上訴人派車單之指示,載運貨品至新北市三重光復停車場旁,其駕駛時間及速限均受原審卷第163至170頁所示之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又超高) 臨時通行證之限制。
  ㈥原審卷第125頁多工日報表記載112年12月28日上訴人上班時間為0時52分,及上訴人當日載運者為原審卷第111頁派車單所示之物品:740型成型板196片、771型成型板150 片(最長17米)、760型成型板47片、收邊料1批(最長4米)。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設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自撞高速公路外側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撞擊而毀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所受損害,係肇因於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所致,其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而觀諸原審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之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原係以每小時約89公里至92公里之速度穩定行駛於高速公路外線及中線車道,無論係維持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均未見車輛有失控、蛇行、左右偏擺或其他異常情形。然於檔案影像時間15時35分45秒起,系爭車輛卻開始逐漸向右偏移,進入外線車道後仍持續偏離正常行車方向,復未見有任何明顯修正方向盤、減速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之情形,終於15時35分50秒撞擊外線車道右側護欄(見原審卷第237至244頁)。依上開行車軌跡觀察,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並無道路障礙物、突發外力介入或其他足以影響正常操控之客觀情事,且上訴人於駕駛過程中,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遵循行車方向並妥善操控車輛,以維持車輛於正常車道內行駛。然其竟任由系爭車輛持續偏離行駛方向而駛向路肩護欄,終致發生自撞事故,足見其於事故發生當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妥善操作系爭車輛之過失,則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對此,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因身體不適、頭暈等因素而肇致系爭事故云云,然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確有足以影響正常駕駛能力之疾病、突發病症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等情,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或其他客觀證據以資證明。況縱上訴人於駕駛途中確有感到身體不適,亦應適時減速、停靠路肩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而非任由車輛持續行駛至偏離車道並撞擊護欄,是其前開所辯,並不足以解免其應負之過失損害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91之2條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並據以命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關於上訴人抗辯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不得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及該條文所稱之「他人」並不包括車輛所有人等問題,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10%: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具有故意或過失而言,且不以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被害人之行為客觀上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具有共同原因力,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及勞基法關於駕駛人工作時間、休息時間及延長工時之規範,其立法目的即在避免駕駛人因過度勞動而產生疲勞、精神不濟或注意力降低等情形,以維護行車安全。倘運輸業者違反上開規範,致駕駛人處於疲勞駕駛狀態,而與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關聯性,自非不得認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對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2款、第3款及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使其長時間工作而未獲充分休息,因而疲勞駕駛並肇致系爭事故,故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112年12月28日工作時間是否已逾12小時,而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前段規定部分:
     按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自112年12月28日凌晨0時52分起即開始工作,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下午3時36分止,已逾12小時,且被上訴人另以LINE通知其應於同日下午前往桃園龍潭區卸貨,足認被上訴人有要求其超時工作之情形云云。依派車單之記載,被上訴人當次所交付之工作內容,僅係要求上訴人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8時前將貨物運抵新北市三重區指定地點(見原審卷111頁),至於完成卸貨後之行程安排、返回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車廠之時間或其他工作內容,均未見派車單有明確之指示。且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雖曾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5時43分,傳送「有一包收邊跟你的上去,明天中午後可以卸」等語,並附上桃園市龍潭區之工地地址、聯絡人左先生之電話,並未記載卸貨期限等派車作業通常應具備之內容,亦未見有要求上訴人必須於112年12月28日特定時間完成運送之明確指示,其內容充其量僅係告知後續可能之運送需求及卸貨地點資訊,尚難與正式派車單所記載之運送任務相提並論。是本院尚無從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認定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8日事前,即已排定或要求上訴人工作逾12小時。上訴人徒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回溯計算其當日工時,即認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難認可採。   
    ⑵關於112年12月28日凌晨0時52分至4時59分間,是否有連續駕駛4小時且休息不足30分鐘,而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2款規定部分:    
     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2款明定,連續駕車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休息,休息時間如採分次實施者每次應不得少於十五分鐘。但因工作具連續性或交通壅塞者,得另行調配休息時間;其最多連續駕車時間不得超過六小時,且休息須一次休滿四十五分鐘。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駕駛人長時間持續駕車而導致疲勞駕駛,故課予業者於勤務調派時應預留合理休息時間。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12月28日凌晨0時52分至4時59分間持續駕駛系爭車輛,且未獲30分鐘以上休息時間,故被上訴人違反前揭規定云云。惟依當日多工日報表所示,上訴人於112年12月28日0時52分開始執行勤務,00時55分至00時56分間曾有短暫29秒之熄火紀錄,其後自00時56分起至4時59分止,則均處於正常行駛狀態,此有多工日報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5頁)。然觀諸當日派車單內容,被上訴人僅要求上訴人於同日上午8時前將貨物運抵新北市三重區指定地點卸貨(見原審卷111頁),至於運送途中之行駛路線、停靠地點、休息時間及休息方式,均未見被上訴人有何具體限制或指示。換言之,被上訴人所要求者僅為運送結果,而非要求上訴人於特定時間內持續駕駛不得休息,則上訴人於執行勤務期間,本得依實際路況及自身身體狀況,自行安排停車休息時間。
     ②再者,依上開多工日報表所示,上訴人於112年12月28日自00時56分開始行駛至04時59分止,實際連續駕車時間約為4小時3分鐘(見原審卷第125頁),縱認其期間未曾休息,亦僅略逾前揭規定本文所定之4小時標準。然前揭規定但書復明定,因工作具連續性或交通壅塞者,得另行調配休息時間,其最多連續駕車時間不得超過6小時,且休息須一次休滿45分鐘。是依該條文整體規範意旨觀察,法規本即容許於特定情形下調整休息時間,而非一旦超過4小時即當然構成違規。而本件上訴人自高雄載運貨物北上新北市,屬長途運輸勤務,其工作性質本具有高度連續性,且其於04時59分時之連續駕車時間僅約4小時3分鐘,尚未達前揭規定但書所定連續駕車不得超過6小時之上限。再者,上訴人於當日4時59分至5時22分曾停車不熄火23分鐘,復於5時22分至8時18分停車熄火2時55分,有多工日報表在卷可憑,則自客觀紀錄觀之,其於後續行程中已有長時間停止駕駛之情形,且其中熄火停車時間長達近3小時,顯已遠逾前揭規定但書所要求一次休滿45分鐘之標準,實難認其於後續行程中未曾獲得適當休息。
     ③對此,上訴人雖辯稱其於上開停車熄火期間,因載運貨物較長,停放時仍須隨時注意車況,實際上無法休息,故應視同未休息云云。然駕駛人於執行長途運輸勤務時,本應自行選擇合法且安全之停車地點休息;倘其認為停放於特定地點仍須持續負擔高度監看義務,而無法充分休息,自得另行選擇適當之停車處所後再為休息。況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前開停車、熄火期間,確有繼續從事裝卸貨物、警戒交通、配合檢查或其他足以妨礙休息之工作內容,亦未證明其於停車熄火近3小時期間,客觀上有何無法離開駕駛狀態而獲得休息之具體情事,尚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2款規定之情事。
    ⑶關於112年12月27日16時53分下班至同年月28日0時52分上班間,是否有連續10小時以上休息時間,而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3款規定部分: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3款明定,營業大型車業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時,除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關於工作時間之規定外,其調派駕駛勤務,於連續兩個工作日之間,應有連續十小時以上休息時間。但因排班需要,得調整為連續八小時以上,一週以二次為限,並不得連續為之。經查:
     ①上訴人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執行載貨勤務結束後,於同日下午4時53分駕車返回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車廠後下班;復於翌(28)日凌晨0時52分自被上訴人之高雄車廠出發執行被上訴人指派其之運送勤務等情,有112年12月27日及112年12月28日之多工日報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3、124頁)。準此,自上訴人前一工作日下班至次一工作日上班止,其實際休息時間僅約7小時59分,不僅未達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3款本文所定之連續10小時以上休息時間,甚至連同條款但書為排班所彈性容許之連續8小時以上最低休息時間亦未達到。
     ②對此,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實際出車時間係由其自行決定,並非被上訴人要求其於112年12月28日凌晨0時52分出車云云。惟判斷被上訴人是否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3款規定,重點並非形式上出車時間是否由上訴人自行決定,而應視被上訴人所安排之運送任務內容、卸貨時限及相關法規限制,是否已使上訴人客觀上無從取得法定休息時間而定。查依派車單記載,上訴人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所載運之貨物,包括740型成型板196片、771型成型板150片(最長17公尺)、760型成型板47片及收邊料1批,並應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8時前運抵新北市○○區○○路00號即光復停車場旁卸貨(見原審卷第111頁)。又依卷附臨時通行證記載,系爭車輛因載運超長貨物,於一般道路行駛時受有「上午7時至9時及下午5時至7時禁止行駛」之限制,且省道路段速限不得超過每小時30公里,國道路段速限不得超過每小時70公里;僅於國道行駛部分不受前揭行駛時間限制(見原審卷第163至170頁)。倘駕駛人未依上開臨時通行證所載路線、時間或條件行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規定,原則上係對汽車駕駛人予以處罰;僅於違規情形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始例外處罰汽車所有人。是就遵守臨時通行證所載行駛條件而言,上訴人作為實際駕駛人,本即負有直接且優先之法定義務。換言之,上訴人雖似可自行調整出車時間,然此僅屬形式上之選擇自由,其於安排出車時間時,必須依客觀運輸條件,以合法完成運送任務為前提。
     ③而參酌卷附Google地圖資料顯示,自被上訴人高雄車廠至新北市三重區光復停車場旁之運送總距離(含國道與非國道)約為353公里至360公里不等,依路線不同,其預估行車時間約需3小時20分至4小時40分(見本院卷第203頁)。然前開Google地圖估算係以一般車輛正常行駛情形為基礎,並未將系爭車輛所受之前開行駛速限、超長貨物管制措施及可能接受地磅檢查等因素納入考量。況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5年3月9日管字第1150005716號函覆內容可知,高速公路沿線地磅站採輪班開磅方式,且實際開磅時段並未對外公告,大貨車駕駛人事前無從預知是否須接受過磅檢查及停等時間長短(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是上訴人於規劃行車時間時,自須預留相當緩衝時間以避免延誤卸貨時程。尤有甚者,上訴人於112年12月27日之下班時間為下午4時53分,其如欲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3款本文規定休息滿10小時,則最早亦須至112年12月28日凌晨2時53分後始得出車;縱依同條款但書規定,以連續休息8小時為最低標準計算,亦須至同日凌晨0時53分後始得出車。然依前開運送距離、臨時通行證禁止行駛一般道路時段及速限限制、卸貨時限及地磅檢查等客觀條件觀之,上訴人倘於前開時間始出車,顯難於上午7時前駛離國道並進入一般道路,更遑論於上午8時前抵達被上訴人指定之新北市三重區光復停車場完成卸貨。是以,被上訴人所安排之運送時程,實際上已使上訴人無法在符合相關交通法規及運輸規範之前提下,同時取得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所要求之法定休息時間。從而,被上訴人雖未直接指定上訴人應於凌晨0時52分出車,然其於派車單所排定之運送內容、卸貨期限及客觀運輸條件,已使上訴人必須於休息未滿法定時間之情況下提前出車,始有可能完成被上訴人交付之運送任務。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得自行調整出車時間,而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3款規定云云,尚難採信。
     ④至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於112年12月27日係自行選擇工作至下午4時53分始下班,如其提早完成當日工作內容,即有較充裕之休息時間,自不得將休息時數不足而未達上開法定之10小時或8小時之結果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惟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3款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營業大型車駕駛人於連續二個工作日間有充分休息時間,以避免因疲勞駕駛而危害交通安全。是判斷雇主是否違反該規定,應以雇主所安排之勤務內容、工作時程及運輸任務,客觀上是否足使駕駛人取得法定休息時間為斷,而非以駕駛人事後是否能透過加速工作進度、縮短作業時間或其他方式自行爭取休息時間作為判斷標準。查上訴人於112年12月27日執行被上訴人所安排之運送勤務,並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返回高雄車廠下班,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當日實際下班時間,既未舉證證明係因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故意拖延工作進度或其他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安排之勤務內容完成工作後,於該時間下班,自屬正常履行職務之結果,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⒉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間所安排之運輸勤務,客觀上確已使上訴人無法取得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3款所要求之休息時間,應認被上訴人就勤務調派乙節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情形。又該規定之立法目的,本即在避免營業大型車駕駛人因休息不足而增加疲勞駕駛之風險,故被上訴人上開違規情事,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全然無關。惟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2款關於連續駕車時間及休息時間之規定部分,及就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所定每日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部分,均缺乏足夠證據認被上訴人有違反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之可歸責事由,應僅限於前揭未給予足夠休息時間部分。再者,上訴人身為職業大貨車駕駛人,對於駕駛安全及自身身體狀況本負有高度注意義務,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如已因休息不足而有疲勞、精神不濟或身體不適之情形,仍應依一般駕駛注意義務與兩造間工作規則及契約第9-4條規定,適時停車休息或向被上訴人反應,而非逕自持續駕駛。然上訴人於本件均未能證明其曾向被上訴人反應身體狀況不佳,或有遭被上訴人強令繼續駕駛之情形,且系爭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仍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時,未適時注意車前狀況而自撞外側護欄所致,俱如前述。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3款規定之程度、該違規與疲勞駕駛風險間之關聯性,以及上訴人就行車安全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及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惟其可歸責程度尚屬有限,因而酌定被上訴人應負擔10%之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始屬公平。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如下,其金額共計195萬8,09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須負過失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認定如下:
   ⒈拖吊費用9萬1,000元: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有支出拖吊費用9萬1,000元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拖吊費用明細紙條及匯款紀錄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78萬4,655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惟自然之折舊應不在回復之內,所謂必要之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號、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81萬7,625元(零件258萬2,425元、工資23萬5,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惠鋒汽車保養廠估價單及維修費用分類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59至162、173頁),而該維修單所列之維修項目不僅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大致相符,且維修金額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屬實在。
    ⑵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且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為111年1月15日出廠,故系爭車輛計算至112年12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則零件修復費用於折舊後之金額即為154萬9,45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82,425÷(4+1)≒516,4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82,425-516,485)×1/4×(2+0/12)≒1,032,9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82,425-1,032,970=1,549,455】,復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3萬5,200元,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共為178萬4,655元(計算式:0000000+235200元=0000000),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於178萬4,65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而不應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差額30萬元: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30萬元等情,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4)高市汽商瑞字第147號函暨其汽車鑑定(價)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5至2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⒋依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17萬5,655元(計算式:91000+0000000+300000=0000000)。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上訴人10%之賠償金額,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95萬8,090元(計算式:0000000×0.9=000000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217萬5,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見原審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95萬8,09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柏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