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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劉盛豊、劉盛榮、劉振豐、鍾新滿、劉瑞芳、劉瑞蘭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82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係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82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被代位人陳劉瑞娥之債權人,為瞭解陳劉瑞娥之財產聲請閱覽該事件卷宗等語,並提出本院民國107年1月16日屏院進民執祥字第105司執46849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聲請人未提出經當事人同意之證明,其雖為系爭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被代位人(依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之研討結果,被代位人並原告或被告,為第三人)之債權人,就該事件之結果或有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害,但對其債權存在則無任何影響,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閱覽卷宗,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提供被繼承人劉阿堯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亦無法律上依據,一併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