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楊淑惠
相 對 人 林婉瑩
上列
聲請人因與
被告張天河等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6號),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陳家宜律師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6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為相對人林婉瑩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對被告張天河等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36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
系爭訴訟)審理中。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3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係被
繼承人楊見來
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楊玉梅名下,
嗣楊見來、楊玉梅相繼死亡,該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已終止,被告張天河、張維淳、張宇翔為楊玉梅之
繼承人,原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楊見來全體繼承人,竟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楊貴雄,
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楊貴雄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天河、張維淳、張宇翔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楊見來之全體繼承人。因系爭訴訟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相對人為楊見來之繼承人,聲請人追加相對人為原告,
惟相對人將屆90歲高齡,有失智症狀,
而為無訴訟能力人,為免訴訟久延而致損害,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相對人子女均將一同起訴或應訴,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極重度)在卷
可憑,
堪認相對人已達無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就系爭訴訟自有為其
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相關訴訟程序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子女均將一同起訴或應訴,為免利害衝突,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依社團法人屏東律師公會所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電詢陳家宜律師之意願,其表示願擔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且審酌陳家宜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專業智識得妥適處理系爭訴訟之相關法律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陳家宜律師於系爭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四、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故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
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2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
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