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陸如金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為相對人以新臺幣2,086,132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52號、113年度司執字第72112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6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前此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35842號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52號強制執行程序
拍賣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暨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亦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39020號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112號,併案於
上開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52號中)。
惟聲請人已於114年3月17日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67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受理中,因前開拍賣系爭不動產中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其
所有權應為聲請人所有,倘系爭執行事件不停止執行,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恐遭訴外人拍定,為免造成聲請人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52號及113年度司執字第72112號(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及114年度補字第167號訴訟事件卷宗查閱
無訛,
堪信屬實。且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形式上
難認有何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673,036元。然本件執行標的物中建物之價格經鑑定後合計為9,628,300元,低於相對人執行之債權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如
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無法即時拍賣上開執行標的物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從而,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其債權未能即時以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受償之損害9,628,300元。為其計算基準。復
參酌本件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係可
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4年4個月,以此為停止執行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
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害為41萬5,088元【計算式:9,628,300×5%×(4+4/12)≒2,086,132,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依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2,086,132元,應屬相當並確實。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