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閱覽
相對人彭昌平涉訟之本院民國110年度訴字第493號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
裁判效力
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
,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
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
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
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
參照)。所謂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
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
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聲請意旨略以:伊銀行為彭昌平之債權人,因彭昌平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3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在案(下稱系爭事件),為了解彭昌平之財產狀況,認有閱覽系爭事件卷證之必要,故聲請閱覽卷宗等語。三、
經查,
聲請人主張
上開事實,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4595號
債權憑證為證。
惟聲請人並
非系爭事件之原、
被告,而為系爭事件之第三人
一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證核閱
無訛,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業經系爭事件原告、被告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據,另聲請人雖釋明其為彭昌平之
債權人,然依聲請人所述,其係為實現債權而聲請
閱卷,此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聲請人受系爭事件判決效力所及,抑或於私法上之地位因系爭事件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