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管珮伶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為
相對人供
擔保新台幣25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8628號民事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促字第69400號
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89年度執字第12992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8628號民事執行事件,對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惟系爭支付命令於核發時,未對伊合法送達,故系爭支付命令對伊不生效力,且不生
中斷時效之效果,相對人對伊之債權亦已罹於15年之
消滅時效,對此,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
爰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以其等已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經本院調取
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及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訴訟事件卷宗查閱
無訛,
堪信屬實。且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
難認有何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
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已核算尚未受償違約金,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24萬7,084元(計算示:0000000+0000000+126117=0000000,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式如附表一)。然本件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經執行法院函詢上開公司聲請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為何,經上開公司函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116萬286元,低於相對人執行之債權額,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無法即時就上開執行標的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從而,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執行標的之價值116萬286元,為其計算基準。復
參酌聲請人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依此,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16萬286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2個月,合計4年2個月,以此為停止執行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
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害為24萬1,726元計算式:0000000×5%×(4+2/12)=241726,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本院因認依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25萬元,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表一:
| | | | | | 合計 (計算式:本金x計算基數x年息,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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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