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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王慧珍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9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請准予聲請人提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在案,相對人持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及同案債務人楓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禮士、劉黃麗雪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243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起訴狀所載,係主張原確定判決尚有其他連帶債務人,且相對人已得由其他連帶債務人林禮士獲得清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然聲請人屢次至相對人處欲協商清償方式,相對人卻就所剩之債權餘額均不願明確告知聲請人。且相對人已因系爭執行事件可得受償之金額,自應將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予以扣除,並告知其他債務人,使其他債務人得以獲知後,考量如何以更有利之方式清償債務,而不至於因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而遭受更不利之損失,使原本更有價值之不動產,卻因相對人之隱匿執行結果,使原本經濟已處於弱勢之債務人,於受借貸契約之利息及違約金賠償後,更因此受到無謂的剝削和損失,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本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原確定判決既判命聲請人應與其他債務人連帶負擔債務(參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判決全文),則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全部債務之執行聲請,即屬於法有據
 ⒉聲請人雖謂相對人已得由其他債務人林禮士獲得清償50萬元及相關利息等語,然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楓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慧珍、劉黃麗雪、林禮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①100,509元、②402,012元...」、第2項為「被告楓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慧珍、劉黃麗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①200,000元、②800,000元...」,依原確定判決所示僅有主文第1項由林禮士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林禮士並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之連帶債務人,雖相對人已由林禮士獲得清償50萬元及相關利息,然就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並未能就執行林禮士財產而獲償。且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僅稱林禮士清償50萬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並未主張聲請人已將全部款項清償完畢致執行名義全部失其效力,聲請人又未主張或釋明有其他消滅或妨礙債權請求之事由發生,聲請人執此聲請停止執行,經核並無必要。
 ⒊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提起前開異議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本件聲請之意旨全部內容綜合觀察,難認系爭執行事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