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鑫吉利國際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研一建設有限公司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6萬4,446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2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4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3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成立之和解筆錄(下稱
系爭和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4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新臺幣(下同)517萬6,671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執行聲請人於相對人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借款
債權541萬元得以抵銷,抵銷後並無積欠相對人款項,已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且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系爭出資額,勢難
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成立、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相對人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給付買賣價金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業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01號受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
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517萬6,671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於相對人之系爭出資額,又系爭出資額經送鑑價為71萬元,是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價值低於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執行名義債權額,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相對人無法即時就上開執行標的受償,而受有以該執行標的價值依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37萬2,392元,為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21萬3,000元(計算式:710,000元×5%×6=213,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2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四、又聲請人未據繳納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查聲請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利息合計為537萬2,392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7萬2,392元(見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01號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萬4,446元,尚應繳納
6萬4,446元,其訴始屬合法,
併予敘明。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