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蔡秋聰
律師即豪鑫貿易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
聲請人因豪鑫貿易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113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聲請酌定破產管理人
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擔任破產人豪鑫貿易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捌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破產人豪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豪鑫公司)之
破產管理人,為處理
破產財團事務,
迄今已工作57小時,所處理事務內容如卷內民事
聲請狀所示,
爰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聲請酌定聲請人之
報酬等語。
二、
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由法院定之,且
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
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為使
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
破產程序終結前,向法院聲請核定其
報酬。又法院為
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
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
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
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㈠、豪鑫公司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以
113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聲請人為
破產管理人,聲請人並已處理相關破產事宜
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破更一字第1 號卷宗核閱
無訛,故聲請人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核定其擔任豪鑫公司
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
破產管理人至其提出
本件聲請時,歷時11月餘,聲請人稱辦理申報債權、所得稅扣繳登記、移交破產財產、退稅、送交債權表、更正債權、製作收入支出表等共工作57小時;又破產財團僅餘些許現金,完全無須進行動產或
不動產拍賣之換價程序,加以
債權人人數亦少,足認本件破產事件並
非複雜。復衡量本件破產債權人可受清償之比率極低;再
參酌律師同業標準,並衡量聲請人處理本件破產事件過程所費之時間、心力、任職
期間長短、執行之成效、破產程序尚有後續事項需辦理等一切情事,認聲請人之
報酬應以8 萬元為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破產法第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