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74號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20,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82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5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有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82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相對人聲請對伊於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惟該執行標的為伊之固有財產,並非繼承被繼承人李福安之遺產,伊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4年度補字第514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㈠相對人前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957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其為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
迄未終結;又聲請人
嗣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
請求權對其不存在、相對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情,有系爭本案訴訟
起訴狀(其上蓋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
無訛,
堪認屬實。
而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起訴程序顯不合法等情事,至其請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尚待兩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進行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倘未暫時停止執行,聲請人之固有財產即有可能因繼續執行而遭取償,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有其必要,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
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並聲請
停止執行,相對人
之債權受償時間因此延宕,
揆諸上揭說明,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
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就執行標的取償之法定
遲延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0,638元
,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程序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事件第一審、第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合計為4年6月,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依週年利率5%計算
約為207,144元【計算式:920,638×5%×(4+6/12)=207,144,元以下4捨5入】,另考量系爭本案訴訟進行期間,可能因送達、上訴、移審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而延滯,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一切情事,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2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四、
又聲請人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以其合法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為前提,然聲請人於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其訴有不合法事由,業經系爭本案訴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920,638元,故其應先補繳該訴之裁判費後,其訴始屬合法,方可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併予敘明。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