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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因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參照)。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尤佩縈、尤漢清、尤慶宏應於繼承繼承人董豔玲、尤誠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尤慶輝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4,83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尤佩縈、尤漢清、尤慶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董豔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尤慶輝向原告連帶給付66萬327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前揭規定,關於請求計算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12月19日)之利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萬2,193元(計算式:114831+660327+7035=782193,利息之計算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計算起
週年利率
計算基數
金額
(新臺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利息
114,831元
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
1.775%
171/365
955元
2
利息
114,831元
113年12月19日
2.775%
1/365
9元
3
違約金
114,831元
113年8月2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
0.1775%
139/365
78元
4
違約金
114,831元
113年12月19日
0.2775%
1/365
1元
5
利息
660,327元
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
1.775%
171/365
5,491元
6
利息
660,327元
113年12月19日
2.775%
1/365
50元
7
違約金
660,327元
113年8月2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
0.1775%
139/365
446元
8
違約金
660,327元
113年12月19日
0.2775%
1/365
5元
合計
7,0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