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2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武璋即禾盛企業社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只須
當事人表明起算時間及利率標準,即可計算而得一確定數額,法院若僅計算正確之「訴訟標的金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既
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當事人自不得聲明不服,亦無從就此為
抗告。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依
上開新法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2日止之金額合計71萬4,3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1萬4,32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 | | | | | 給付總額=①×②×③ (新臺幣,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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