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3號
原 告 陳政時
被 告 陳政英
陳李儉
張嘉君
陳正元
陳永盛
陳淑真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㈠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8萬7,450元(15700×696.64×1/5=0000000,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萬7,12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萬2,384元,尚應補繳4,739元。
㈡
按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起訴或被訴,始為
當事人適格。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自應以全體共有人為
被告,始符當事人適格,請務必確認訴訟對象(依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尚有共有人陳偉平,而被告張嘉君
非共有人),以免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並請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㈢請提出被告等人之
戶籍謄本,如有已死亡者,則一併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就適格之當事人為追加、撤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