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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之完整姓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被告欄尚有一位被告僅以「李◯◯」為代稱,而未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其起訴顯不合法定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