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3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被告李◯◯之完整姓名,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㈡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起訴狀被告欄尚有一位被告僅以「李◯◯」為代稱,而未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其起訴顯不合法定程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