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甲○○
丁○○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
上訴時,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故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
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
三、依被告乙○○之戶籍資料記載,為民國00年0月生,因父母於本件侵權行為前之99年4月26日
離婚,約定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本件是否應列乙○○、丙○○為被告,有無列丁○○為被告之原因等節,請具狀更正、撤回
適格之當事人。另乙○○於本件起訴時已成年,復查無其有何喪失
訴訟能力之情形,自得獨立應訴,而無贅列法定
代理人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