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60號
原 告 洪桂林
被 告 陳志忠
陳曉龍
陳曉峰
陳慧蓉
陳慧玲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志忠、陳曉龍、陳曉峰、陳慧蓉、陳慧玲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71,844元(計算式:3,954.95㎡1/4公告現值2,500元=2,471,8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5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地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到院。
三、請一併於地籍圖上繪製陳報
系爭土地目前分管狀態、土地使用方式、聯外道路位置、
地上物(含建物、農作物,如為建物並請陳報門牌號碼、目前為何人占有使用)及坐落位置等,並請提供現場照片說明之。
四、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陳志忠、陳曉龍、陳曉峰、陳慧蓉、陳慧玲(即上一土地共有人,本件全體被告)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被告之正確年籍等資料,故而有提出上開最新戶籍資料必要,請戶政機關併予協助,附帶敘明。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